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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民投资基金须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评价

2007-10-19 13:31:04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佚名   【 评论:0 条 浏览: ~我要投稿!

 要点提示: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全文

  中新网10月19日电 中国证监会18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要求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意见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一)保守型;(二)稳健型;(三)积极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意见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一)投资目的;(二)投资期限;(三)投资经验;(四)财务状况;(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意见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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